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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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39號
原告 郭双蓮
被告 林杏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底開始居住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下稱原告房屋),發現居住樓上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下稱被告房屋)之住戶即被告,經常拖拉桌椅、敲打、、馬桶坐墊甩落聲、重物摔落聲。甚半夜洗澡及使用烘衣機,是被告常常突然大聲掉落物聲響造成驚嚇,聲響及頻率和時間均非持續性且不穩定,造成原告精神困擾,睡覺亦難好好休息,原告曾有向管委會反應,亦有向派出所報案,均尚未解決問題,被告態度不佳、一直不承認、不理會、不配合、不改善,原告依循聲音來源,發現噪音來源就是被告,實在不堪其擾,身心痛苦,希望回復應有的寧靜環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居住在集合住宅,都會聽到外界或其他住戶傳來的聲音,包含車聲、小孩聲,都是正常生活中會發生
的,聲音是不具特定方向的傳導,原告多次對社區住戶聲音投訴。而被告家中作息正常,並無半夜洗澡或使用烘衣機等
情事存在,足見原告對聲音來源判斷是有問題的。況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聲響來自被告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人格權,乃存在於權利主體人格上之上權利,包括維護個人人格的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尊重個人的尊嚴、稱呼,以及保障個人身體與精神活動等的權利在內。例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貞操、名譽、肖像、姓名、信用等權利。另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惟居住安寧固屬人格法益之一,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須該侵害行為已達情節重大,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方得請求慰撫金。而其理由係審酌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乃在合理劃分權利與行動自由間之界限,及分配損害之最終負擔者,特別在權利外沿不明顯之人格利益情形,即應衡量該人格利益之保護目的與第三人之可預見性,決定該侵害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而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乃著眼於家為個人、家庭之核心空間,個人可以在其中獲得最大之放鬆、寧靜與保障,則侵權行為法對居住安寧人格利益之保障強度,應從上揭居住安寧利益之保護目的出發,審酌該侵權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居住上下樓層之鄰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復主張伊自99年底入住至今,被告經常在被告房屋發出拖拉桌椅、敲打、馬桶坐墊甩落聲、重物摔落聲,甚半夜洗澡及使用烘衣機等語,固提出住戶意見反映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明書、錄音隨身碟、文字檔說明及照片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原告指稱之製造噪音妨礙原告居住安寧,因而致原告健康受損、人格法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此,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或聲響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一節,雖
提出錄音隨身碟、錄影文字檔說明、住戶意見反映表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錄製之噪音無法證明為被告
所製造等語。經查:原告固提出109年6月7日至111年5月31
日間之錄音隨身碟為證,惟兩造所居住之社區大樓實為一住
戶密集之集合式大樓住宅。而聲音係透過介質傳導,在經由
建築結構體傳遞之過程中,可能受到結構或建材等因素之影
響而產生變化,此在集合式大樓之情況,則往往將因水管或
浴室之共通管道產生聲音共振效應,若聲音來源接近該等共
通管道,即有可能因共振放大而傳送至與之相通之其他任何
大樓角落,甚至產生聲音迷向之情形,故非可遽認聽聞聲音
之感受上直接相對位置即屬聲音來源之所在,蓋實際上聲音
可能來自該相對位置更遠處或與該處管道、樓板相通之大樓
其他角落等情,此當為依吾人一般居住經驗所共認且常見之
事實。是縱認原告所提錄音隨身碟內容及聲響紀錄屬實,至
多亦僅能證明原告房屋於上開期間內確有該等聲響,然依上
說明,前述聲響既不無可能係由該大樓之更高層樓,甚或其
他與原告房屋管道或樓板相連之處所傳遞而來,自不能僅因
原告聽聞該等噪音由其樓上方面傳來,即遽為係由被告所發
出,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所錄聲響均係由被告
家中所發出,係是尚難依據原告所提出錄音隨身碟,逕認其
所錄得之聲響係由被告所製造。
⒊又觀諸原告所提出錄影文字檔說明,其聲音描述包括敲打聲、洗澡聲、拖椅子、洗衣機、出水及東西掉落聲等,除其聲響來源依上開說明原告猶未能證明確係由被告所製造之外,上述聲響均屬短暫、不具長久持續性,可認原告所錄聲響多為一般人居住日常生活中正常活動之聲響,原告復未提出警察局裁罰之證據,難認原告所錄之聲響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而達噪音之侵權行為程度。
⒋又縱認部分聲響為被告房屋所發出,倘為一般人居住日常生
活中正常活動之聲響,而未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客觀標準,被告即應適度調整及因應,蓋原告居住安
寧之權利及被告得在自己住處內自由從事合理之生活起居活
動應同受保障,倘聲響之侵入係偶發或依當地環境、習慣認
為相當,彼此仍應於合理程度範圍內忍受,不得要求限縮他
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需求。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製造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之情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前開主張核與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未符,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㈡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