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13號

原告 劉孟華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 律師

被告 裘沅達

訴訟代理人 裘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

民國111年7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8,00

0元,及自追加暨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追加暨準備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3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二造於109年4月18日登記結婚,復於111年3月14日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離婚,原告在與被告交往期間,因被告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廚房連基本之飲水、生火之功能均無法提供,已達不堪使用之程,故原告於108年10月8日支出146,800元為之更換廚房設備,更換後始能正常使用。又系爭房屋之門窗因年久失修,軌道扭曲致窗戶無法密合並上鎖,紗窗亦破損,除無法防水外,亦有安全疑慮,原故原告為之支出85,000元裝修以加強門窗框之防護安全及基本門窗功能性。再者,因系爭房屋內空無一物並無床塾及家具等基本配備,原告於108年12月間、109年2月間為原告添購沙發、櫃子、書桌等物品,分別支出74,000元及43,000元,共計117,000元。此外,因當時被告將入住系爭房屋,亦須基本之家庭電器用品,故原告為之訂購冷氣、洗衣機及冰箱等物,支出144,000元(上開裝潢、修繕費用及電器、家具購買費用下稱系爭費用)。㈡再者,二造於交往一段時日後,決定踏入婚姻,惟原告於結婚入住後,被告稱其無力付房貸,為恐積欠銀行貸款致系爭房屋遭法拍,故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5月止,原告代爲給付166,000元。系爭房屋爲被告婚前財產,離婚後被告亦保有該房屋,則原告代為繳納之房貸被吿當應返還之。是此,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系爭費用及房屋貸款,爰均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000元,及自追加暨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結婚後將全部薪資交予原告管理,故房屋貸款費用,其有支付。另系爭費用部分,關於家電部分,係原告父親贈與之結婚禮物,另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稱之不堪使用之情,是原告自行決定要修繕,是被告並無不法獲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有支出系爭費用及房屋貸款等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工程修繕單、存款憑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系爭房屋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5-32頁、第77-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原告依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及房屋貸款

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貸款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有繳納系爭房屋109年8月至110年5月之貸款共計166,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32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繳納系爭房屋貸款166,000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則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有繳納系爭房屋貸款166,000元,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本應有繳納房屋貸款之義務。從而,原告已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66,000元之權利發生事實為舉證,則被告抗辯其結婚後有將全部薪資交予原告管理使用,故其有支付房屋貸款之權利消滅事實,即應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自結婚後有將薪資全部交由原告管理使用,參以原告代繳之期間為109年8月至110年5月,而兩造係於109年4月結婚,原告於111年2月提出離婚訴訟,衡情,若如被告抗辯婚後即將全部薪資交由原告管理使用,並支付家庭生活開銷,為何原告開始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期間為結婚後4個月,且在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原告即無在繼續使用自己之銀行帳戶繳納房屋貸款,足認被告上述抗辯,應非真正。據此,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貸款其有交付薪資予以支付云云,不足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系爭房屋貸款166,000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無因管理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等語,然

  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所謂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

  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

  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亦即必須自始即係基於

  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若其目的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

  該要件不符。

 ⑵兩造係109年4月結婚,另依原告主張其於交往期間即108年10月開始即陸續裝潢整理系爭房屋並購買家電設備,且兩造並不否認結婚後即入住系爭房屋,可認原告係為婚後可與被告共同在系爭房屋內生活,而支付系爭費用乙節,應可認定。衡情,兩造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進而結婚成為夫妻關係,金錢相互流動或一方代為清償他方債務之行為,其原因非如一般普通朋友間單純易斷,倘一方代為繳納他方之裝潢及購買家電之費用,應係基於雙方共同生活之理想或彼此感情關係之維繫因素,甚或為一方欲讓他方感受自身追求之誠意或為讓他方有高度幸福之感覺而為之,此時即難認一方為他方支出此一款項,係基於代墊關係而為之。

⑶本件依兩造交往進而決定結婚,依原告父親於本院證述:我

  女兒很貼心,大學也是自己半工半讀完成,學貸也是自己繳

  清,所以才會花費帶我們出國玩,她婚姻失敗,也讓她很傷

  心,人財兩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依證人證詞,

  原告為責任心重且獨立之人,是原告應係促使兩造共同生活

  之順利、彼此感情關係之維繫等因素,而非基於受被告代墊

  之意思所支付,較符常情。再者,原告於兩造感情正濃時,

  確有基於前述彼此感情關係與生活之順利等因素給予被告金

  錢與物質上之利益,但感情關係中難免會遇到高低起伏,當

  關係陷入低潮時原告內心難免會感覺自己先前的資金付出並

  不值得之事實,然並不因此使原告基於上開感情因素所支付

  之系爭費用轉變為代墊費用之性質,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原告

  在支付系爭費用之時即言明被告必須返還,原告之主張並非

  可採。

⑷綜上,原告係在兩造為男女朋友及夫妻關係下,基於上開 共同生活之理想等因素而自願為被告繳納系爭費用,為本院

 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見原告為被告支付系爭費用,應

 係基於兩造情感關係而願主動支出生活開銷之意思,而難認

 係出自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故原告陳稱其係無因管理事

 務而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費用等語,亦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另主張其代被告支付系爭費用,使被告受有免於支付上

 開費用之利益等語,堪認其應係就系爭費用主張給付型不當

 得利,而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舉證以實

 其說。然原告係在兩造為婚姻關係期間,基於上開感情及生

 活順利等因素而自願支付上開裝潢整修及家電費用,為本院

 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係基於兩造間感情關係而受

 領原告自願為其支付系爭費用之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亦不會因兩造嗣後離異之事實,而使原告當初給付之目的消

 滅而轉變為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應返還系爭費用,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00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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