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88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柯惠甄

林立杰

被告 柯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110年6月21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借用期限為3年,分別自109年5月8日至112年5月8日止及自110年6月21日至113年6月21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500萬元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即百分之1.845)浮動計算,自撥貸日起第1年之利息由勞動部全額補貼,第2年起之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嗣後不論任何理由,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應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按應還款金額,自應還款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每次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分別自111年3月8日、111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47,00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款借據第7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餘欠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線上申辦專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利率資料、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附表:

編號

本金(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1

50,340元

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9期。

2

96,666元

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9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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