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0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073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張皓甯

被告 賴怡婷

訴訟代理人 楊耀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8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119巷與永吉路443巷口,因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及超速行駛,碰撞訴外人 楊宜明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素貞 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7,701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肇事主因,但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應扣除折舊,且被告因本件事故造成機車受損,被告亦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及手肘扭傷之傷害,被告主張以機車修理費9,150元、醫療費1,59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10,745元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29日8時48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443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山路119巷與永吉路443巷口,系爭A車前車頭與沿松山路119巷西往東方向行駛由楊宜明所駕駛之系爭B車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堪信為真實。參以系爭A車駕駛人即被告於110年9月29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沿443巷…直行,我在進入路口之前有減速,查看無來車,進入路口後,我看見對方在我右側,我車不明部分和對方前車頭碰撞。。(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不確定,剎車。(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約30~4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B車駕駛人楊宜明於110年9月29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沿119巷西向東方向直行,我在進入路口前,我有減速,查看無來車,當時因有陰影,我完全沒看見對方相對位置,我車左前車頭和對方不明部位碰撞。(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未看見。(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20~30公里∕時。」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併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跡證顯示,事故前被告騎乘系爭A車沿永吉路443巷北往南方向行駛,楊宜明駕駛系爭B車沿松山路119巷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在松山路119巷與永吉路443巷口發生碰撞,依警方照片所示永吉路443巷、松山路119巷之速限標誌均為時速30公里,路口無號誌管制設施,且未設置標誌、標線用以劃分支、幹道,系爭A車碰撞後向左傾倒在系爭B車左側車身旁地上(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系爭A車係左方車,系爭B車係右方車,被告於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其車速約時速30~40公里,堪認被告騎乘系爭A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及超速行駛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而楊宜明駕駛系爭B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系爭B車駕駛楊宜明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而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林素貞因上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37,701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修理費用評估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係100年7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B車修復費用包括工資26,379元、零件11,322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00年7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0年9月29日止,已使用逾10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132元(計算式:11,322元÷10=1,132元,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26,379元,為共計27,511元,故原告之被保險人林素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27,511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B車之駕駛人楊宜明,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3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已詳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9,258元(計算式:27,511元×70%=19,258元,元以下4捨5入)。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應全予承受(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其受傷及系爭A車受損為由,而主張以醫療費1,59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系爭A車修理費9,150元為抵銷抗辯,然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為林素貞,有行車執照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於依保險契約給付理賠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林素貞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駕駛系爭B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及被告受傷者係楊宜明,並非原告之被保險人林素貞,足認被告對林素貞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林素貞並非被告得為抵銷抗辯之對象,被告自亦不得對林素貞之保險人即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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