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520號
原告 許家慈
被告 李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3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巷與中山路1段109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3巷由南往北自被告之對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側發生擦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腳踝挫傷合併表淺性傷口之傷害及機車受損等損害(上開車禍下稱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70元、往返醫院就醫交通費63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850元、及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1周之薪資損失8,500元、後續醫療費用預估金額1萬元等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35,000元,上開金額合計在5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全為被告過失所致不爭執。另對於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370元、往返醫院就醫交通費630元、機車維修費1,850元等願意賠償。另爭執原告主張請求給付後續醫療費用1萬元部分,又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1週不能工作請求薪資損害金額有爭執,但若法院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能工作的天數是4或5日,以日薪888元計算,這個算出的金額的薪資損失被告不爭執。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且該車禍全為被告過失所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是以,被告於系爭車禍中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如下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後續醫療費用1萬元部分:
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支出後續醫療費用1萬元之損害,且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此部請求,即無理由。
2.1周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5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應調查債權人實際上所受損害,以決定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依診斷證明書記載應休養1周,原告工作是技術員兼助理,原告在110年6月2日之後到9月間有陸續請假就醫,原告是先用自己的休假去請,如果請病假的話,會沒有薪水,原告總共請了4、5天,所以實際上原告還是用自己的特休去就醫,仍然受有薪資損失。原告薪資換算成日薪約888元。請求被告賠償1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500元等語,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110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確實因上開傷勢需休養1周。然原告既已自陳僅請總共4、5天假,故其應受有該等天數之薪資損失,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傷勢及復原情形,認原告因上開傷勢應僅共請4.5天之假而受有該天數之不能工作損失,又衡以原告自陳日薪為888元,及被告所述若法院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能工作的天數是4或5日,以日薪888元計算,這個算出的金額的薪資損失被告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3,996元(計算式:888×4.5=3,996),原告此項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非財產上損害35,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陳稱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技術員兼助理,月薪約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則稱其為專科畢業,現任職美髮及外送,月薪約2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被告於系爭車禍中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元。
4.以上項目之金額合計為13,996元,再加上被告同意賠償之醫療費用1,370元、往返醫院就醫交通費630元、機車維修費1,850元等金額,故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84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7,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67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