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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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二路」應更正為「一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測得」應更正為「並於同日上午0時54分許測得」。
㈢證據名稱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8頁、第2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44號被告林建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安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10月(2次)及2月(1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5年3月16日晚間某時起至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0○0號住處飲用罐裝啤酒約2至3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
(17)日凌晨0時44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公園五街與公北二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員警上前盤查後,發現林建安身上散發酒味而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林建安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林建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林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檢察官洪政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5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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