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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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群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駱群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駱群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1日1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駱群冠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5頁、第66頁、第68頁),且被告於104年9月12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第1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9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92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
103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積極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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