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賜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賜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有關被告吳賜春前案部分,應補記載: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最近乙次係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有關被告竊得財物之現金部分,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依被害人 陳宣儒 警詢所述,皮夾內遭竊之現金為15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誤載為47000元)。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否認竊得之現金數額為15000元,然本院審酌被害人於甫遭竊未幾即報警究辦,故就其遭竊的現金數額,當無記憶不清而誤認之可能,且未及衡量利害得失,亦無誇大渲染而故為不實指訴的動機,參以被告是在竊盜行為後隔3日遭警查獲,並留有花用剩餘的現金1677元,可見被告在這3天花用的數額當遠高於此,綜上各情,自以被害人於警詢中所指遭竊現金數額為15000元乙節,較為真實可信,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素行非佳,且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未幾即再犯本件,顯然不知悔改,原不宜輕縱,然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部分財物也經被害人領回,並斟酌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被告甫出獄,尋找工作不易,尚未及更生即再犯本次犯行,請酌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業已扣得被害人遭竊之部分現金共計1677元,以及被害人遭竊之女用長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此部分已經員警通知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害人遭竊而未查扣之信用卡及金融卡等物,考量被害人可透過掛失程序使該等物品失卻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按上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其餘未扣案之現金共計13323元(00000-0000=13323),雖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6月23日出獄後,一直在找工作,有找社工幫忙,伊沒地方住,又累又餓也不知道誰可以借伊錢,常常三餐不濟,很不應該出獄1個月又犯案,伊在獄中有計畫好要重新開始,真的很不願意這樣等語,表明是在飢貧交迫下而犯之,但若因此即肯認其得以侵害他人財產權方式而滿足一己私慾,毋寧造成更大的不公正,故認為此部分並無前揭過苛條款的減免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泰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28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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