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遠達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遠達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6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南路3段接近辛亥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從新生南路3段內側第2車道逕自右轉往辛亥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李○軒(00年0月00日生,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張○舜(00年0月00日生,年籍資料詳卷),沿同向新生南路3段內側第3車道直行,因而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營業小客車之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李○軒、張○舜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李○軒因此受有上唇撕裂傷1公分、雙腳多處挫傷、雙手肘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舜因此受有右肘3X3公分擦傷之傷害。又告訴人李○軒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向左滑行時,致使同向由告訴人 邵怡翔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邵怡翔及後載之告訴人劉○豪(00年0月00日生,年籍資料詳卷)亦人車倒地告訴人,邵怡翔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髖骨挫傷、右膝撕裂傷3公分、右小腿挫傷、雙手肘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豪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部裂傷(縫合10針)、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4人分別於105年3月31日、4月20日、5月4日、9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各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57頁、第76頁、第9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