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鍾文崗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日(即31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出發,另附載1位友人,欲前往某友人之住處。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同縣○○鄉○○村○○路與永樂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所搭載之乘客未配戴安全帽,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氣甚濃,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鍾文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崗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紙(偵卷第17至18頁、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
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查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猶駕車上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有4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
次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第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4至7頁背面)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飲用酒類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論罪科刑紀錄,前案甫於104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再犯本件犯行,足徵其不知謹慎其行,且其於本案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其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衡及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本次酒後駕車係警方攔檢查獲,實際上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或經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