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徐偉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16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104年11月2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起訴書誤載為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徐偉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通知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偉哲固坦承警方確有對其採尿送驗,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開經警方採集之尿液,經警方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中心104年11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之原始尿液編號,經核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所載檢體編號均相符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卷第15頁至16頁)存卷可參。再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兼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5天」,此復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臨訟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準此,堪認被告於104年11月2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某不詳地點,確有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採尿前回溯96小時部分,更正如上。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為應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徐偉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兼衡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於104年9月30日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謹慎其行,復於短期內犯下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第18頁背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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