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8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 鄭騰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部分,並如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民國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核准於94年1月1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㈠被告於10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加週年利率5.6%計算(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6.84%),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7日起至109年7月6日止,共分60期,每月應給付利息及攤還部分本金,倘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前揭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僅繳款至105年3月6日止,嗣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借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885,741元,及自105年3月7日起算之利息、自105年4月8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11月9日向富邦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
0信用卡使用,約定每月應清償簽帳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按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最高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自95年2月起改以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信用卡帳款,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105年6月14日止,尚有消費款213,746元、利息9,218元,合計222,964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213,746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885,741元,及自10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4%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222,964元,及其中213,746元部分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