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達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達倫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達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卻仍不知悔改,猶因貪圖小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實未警惕思過,其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1,548元,尚屬非鉅,已由被害人領回,有105年8月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活蜜放山雞1隻、十六穀米
1包、里肌肉三連包1組、 李施德霖 漱口水750ML4罐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233號被告張達倫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達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6日14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3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愛買忠孝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活蜜放山雞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79元)、十六穀米1包(價值138元)、里肌肉三連包1組(價值199元)、李施德霖漱口水750ML4罐(價值832元)等物後,將上開物品置放於隨身袋內,未為結帳即攜離現場。嗣經前揭店家安全人員 謝芳模 發覺有異,攔下張達倫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芳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達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芳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失竊物品照片、統一發票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達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