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4年度偵字第2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又本件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則被告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自屬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將申請之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幫助詐騙之金額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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