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巿中正路四十八號停車場附近,拾獲丙○○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斯廠牌自小客車鑰匙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進入上址停車場內,發現前開福斯廠牌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拾得之上揭鑰匙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並著手搜尋財物,適於同日時三十分許,為丙○○之同事甲○○發現上情而立即報警到場查獲上情,始未竊得任何財物。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於上揭時、地發現被告乙○○坐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旋報警到場處理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持有之前開鑰匙確係其遺失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
㈢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一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暨該車鑰匙照片三幀(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
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拾獲上揭自小客車鑰匙並持以開
啟該車車門入內發動引擎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會開車,只是想開暖氣取暖云云。經查,證人甲○○發現被告坐在已發動引擎之該自小客車內旋報警到場處理,其間相距約十分鐘,此為被告及證人甲○○於警詢時一致供陳屬實,若被告意在竊取該車輛,則其既已發動引擎,理當立即駛離現場,以避免增加遭人發現、事跡敗露之風險,其卻在現場逗留十分鐘之久,足見其應無竊取該自小客車之意。然另衡諸被告遭查獲時身穿長袖外套及長褲,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其所穿著之衣物尚非不足以保暖,況若其確因畏寒而有取暖之必要,尚可返家或進入其他建築物內,豈有擅自進入他人車內吹暖氣之理?其所辯亦與常情有異。是被告擅自進入他人所有之車輛內,無故在車內逗留十分鐘之久迄至警方據報前來,顯係覬覦車內財物,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正著手翻搜前開自小客車內之物品甚明。從而,被告以前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後,旋持以開啟該車車門後入內翻搜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適為甲○○目睹上情而立即報警到場處理,始未竊得任何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竊盜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領有輕智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手冊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其因思慮不周而罹犯刑典,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