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0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二0一七一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陸個月之處分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參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七七六○一號令修正公布,並經交通部、內政部令自同年七月一起施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北市○○路○段○○號停車場出口由南往東起駛右轉時,其左前車角與案外人甲○○所駕駛沿台北市○○路○段西往東行駛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右前車頭相撞擊而肇事,致甲○○受有輕傷,經警舉發:「⒈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及修正前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處分,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台北市○○路○段○○號停車場出口前正在進行施工,圍欄高且封閉,伊於案發時間駕駛車輛自停車場駛出時,確有停看確認並無來車,伊才右轉駛出,當伊車身即將打直之際,適有甲○○因喝酒駕車且車速很快,欲從內線超越伊車,以致與伊車左方碰撞,甲○○機車因而倒下,因對方要求和解即可,故警察並未測量肇事地點,且甲○○僅係皮膚輕微泛紅,並無流血,原處分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實難令人甘服云云。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乙○○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北市○○路○段○○號停車場出口處由南往東起駛右轉時,其左前車角與案外人甲○○所駕駛沿台北市○○路○段西往東行駛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致甲○○機車倒地而肇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研判分析表、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附卷可憑,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訊據異議人乙○○到庭陳稱:案發當時伊車係從停車場右轉駛出,車身尚未打直時,即與甲○○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而本件車禍發生後,雙方車損情形分別為異議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左前車角保險桿、葉子板凹陷,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係前車頭破損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份在卷足憑,衡諸常情,異議人如係於完成右轉,其車身已經打直後,始遭甲○○駕駛之機車沿同向從後追撞,其車損部位應在左後車身或車尾受損,而非前述之左前車角。是由上開事證互參以析,異議人應係在起駛右轉過程中,車身尚未迴正,即與沿台北市○○路○段西往東行駛外側車道之甲○○車輛發生碰撞無訛。而本件異議人係自停車場起駛右轉之車輛,原應禮讓行進中由甲○○所駕駛直行之機車優先行駛,詎異議人竟於起駛右轉而尚未完成轉彎之際,即與甲○○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其係於起駛前,疏未注意及禮讓其左方行進中之車輛而肇事無訛,異議人辯稱其在右轉車輛前,已先注意前方車道於目視可及範圍內並無來車,係完成右轉後,始遭撞擊云云,洵不足採。
(三)至異議人另以甲○○於車禍發生時,係酒後駕車、車速過快云云置辯。然查,甲○○縱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仍無從解免異議人於起駛前,應注意四周車輛動態,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義務,又異議人辯稱案發地點因施工而設有圍籬阻礙視線云云,更徵異議人應提高其注意義務,於確認確無來車後,始得以起駛車輛。是本案縱有異議人所稱上開情事,異議人僅須依規定於起駛前注意確實前方車道之往來車輛動態,自應可察覺甲○○之車輛動態,而不致貿然起駛右轉,是異議人所稱上開之辯,縱令屬實,仍無足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處罰。又甲○○確因本件車禍發生而受有左臉擦傷、右膝擦傷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憑,異議人空言辯稱甲○○僅皮膚紅紅云云,無從採信,故異議人因上開違規行為而致人受有輕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辯詞,均不足採。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違規部分,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適用法律並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輕傷」之違規裁罰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業經總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並經主管機關交通部及內政部令於同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相較於修正前之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之處罰,修正前後該條條文內容已有不同,屬法律之變更,且以修正後之規定,僅記違規點數而未暫時剝奪違規行為人駕車之資格,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而本件異議人訴請撤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二0一七一五號,本質上係屬公法上爭議,異議人並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系爭異議之性質核屬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訟,而關於撤銷訴訟,法院之任務在以行政處分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異議人之權益,並決定撤銷與否,在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之變更,自不能以其後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亦即,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係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一號參照)。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關於交通裁罰之異議案件,即無從逕援引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上撤銷訴訟關於行政處分合法性判斷基準時所表示之見解。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係行政罰而非行政刑罰,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新從輕原則之直接適用,然此項「從新從輕」之原則,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均有明文,而行政罰法草案亦明訂採行從新從輕原則,即依立法者關於行政罰法律體系之計畫,亦認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再者,實體從舊原則之目的,無非在保護法律規範對象預見法律繼續有效,因信賴既存法律所生之利益,此種利益在國家單方面課予人民不利益,又未影響及於第三人權利之行政處罰案型中並不存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稅捐稽徵法」本此價值判斷,業已捨實體從舊之原則,明訂採行從新從輕原則,卻於同具行政罰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設規定,堪認其間確有法律漏洞存在,本於平等原則,自應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中,類推適用從新從輕原則。是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依從新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從而,本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因所適用法律於事後修正,乃不及比較新舊法而未適用有利於異議人之新法,即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份之原處分撤銷,另依新法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