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有多項前科,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86年1月13日,於87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2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2年12月9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購買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雙方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520元,除頭期款4000元外,餘款共分9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須繳交分期款4280元,且標的物應置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20之2號3樓之約定處所,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東元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於占有上開自小客車之後,繳交分期款至第2期,自93年3月10日第3期起,即拒不給付其餘7期款項共29960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4月間之某日,將上開重型機車遷移,並以5000元之代價出賣予臺北縣土城市○○路某機車行,致債權人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東元公司。案經被害人東元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余淑芳周心怡 與甲○○在警詢或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東元公司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客戶查訪紀錄各1紙等文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該自用小客車出賣於他人,其出賣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就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賣行為內,而為出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查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1月13日,於87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2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只繳交2期分期付款予告訴人公司,自93年3月起即未再繳款,尚欠告訴人本利與違約金共36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甲○○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6月23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於93年4月間起即擅自將系爭標的物出賣予他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微小,然被告業已當庭給付5000元予告訴代理人甲○○,且願意自94年7月起,按月給付告訴人5000元,故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甲○○在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94年6月23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具體請本院判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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