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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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5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有期徒刑
7月,於93年10月18日確定,並於94年3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4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有機可乘,遂先隨手撿拾某不詳之人所遺失之鑰匙1支並將之侵占入己,嗣利用該拾得之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後發動,旋即騎乘離去而竊取得逞。嗣經警於同年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上述鑰匙1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57號卷第9至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19頁),且有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然此與前開竊盜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於93年10月18日確定,並於94年3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及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2週內隨即再犯本罪,顯無悔改之意,並考量被告年輕力壯,不知憑己力賺取所需,竟以竊取之方法滿足私慾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所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經被告拾獲侵占入己之遺失物,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