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甲○○處拘役肆拾日,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銀豹三代」壹臺(含IC板壹塊)、「霹靂名銖」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甲○○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簡字第1463號判處拘役30日,於92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並於93年1月8日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補充記載為:「甲○○與乙○○2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未經申請許可,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單一犯意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概括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代保管條及警方檢查現場訪視紀錄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乙○○2人間,就所犯上開2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多次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就所犯賭博罪部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甲○○、乙○○2人未經申請許可,擺設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多日之行為,係基於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意思而為,僅應論以一罪,尚與刑法之連續犯規定有間。被告甲○○、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甲○○、乙○○等二人之素行(被告乙○○無前科;被告甲○○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經營之規模不大,僅擺設電子遊戲機具
2台,經營時間亦非甚長,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銀豹三代」1臺、「霹靂名銖」1臺(均含IC板1塊),係被告乙○○所有擺放於現場而與同案被告甲○○共同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犯罪所用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2680元,則係當場在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內所查獲,為在賭檯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