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CU626350號、北監蘆字第裁46-ACU6270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5月12日晚上6時23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重慶北路3段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經警鳴笛並示意攔停,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乙○○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述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4年
4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上述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5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兩裁決書分別漏載第3款、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罰金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而通知單上所載之臺北市○○○路與重慶北路3段交岔路口亦係其平日會經過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伊對舉發之情事,完全沒有印象,本件舉發警方無法提供相關之證據資料相佐,無法令人信服等語。經查,證人即原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雖結證稱:本件舉發時間係於93年5月12日晚上6時23分許,地點是在臺北市○○○路與重慶北路3段交岔路口,伊當時是擔任下午5時至7時之交通整理勤務等語,惟本院就其現場目睹之違規情形如何詰之,證人則結證稱:「已經太久,想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9日訊問筆錄第3頁)。而綜觀全案卷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上開違規之事實,無非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調查為憑,然此既為受處分人所否認,又經本案製單舉發之員警證述如上,要難據以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確有違規之情事,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上述違規之情事,因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予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