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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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三八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士簡字第四二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裁定認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本院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為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在台北市○○區○○街○○○號二樓「帕若有限公司」(下稱帕若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乙○○並未在納稅義務人帕若公司內任職,且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並未自帕若公司支領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底在上址公司處所內,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乙○○於八十八年間向帕若公司支領薪資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提出申報,使帕若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詐術逃漏帕若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三萬五千元,足生損害於乙○○、帕若公司會計營收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甲○○係設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五十七號一樓「大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其妹 林麗霞 ),其明知乙○○於八十八年間並未在大象公司工作並支領薪資,竟基於幫助大象公司逃漏稅捐及承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底在台北市○○區○○街○○○號○號帕若公司處所內,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乙○○於八十八年間向大象公司支領薪資計四十六萬元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提出申報,使大象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詐術幫助逃漏大象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致生損害於乙○○、大象公司會計營收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裁定認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麗霞(業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供述甚詳,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不實扣繳憑單影本二紙、乙○○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帕若公司與大象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核定通知書等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三0二一一七五二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犯罪之受罰主體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八0號判決參照),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自無從成立連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非字第五十號判決參照);又明知他人並未受僱,卻虛偽登載所得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逃漏稅捐,依司法院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0)廳刑一字第一二0六號函所示,乃係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與同條項所謂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指造作假單據、發票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等(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四號判決)不同,從而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虛列他人薪資所得填載所得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核被告甲○○:㈠為帕若公司之負責人,而帕若公司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即為應受罰之代罰主體,是被告虛偽製作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持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虛偽製作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持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藉以逃漏帕若公司稅捐部分,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規定,依詐術逃漏稅捐罪論處。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論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罪部分,屬代罰性質,性質上並無犯意連續或牽連之可能,已如前述,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牽連犯關係,容有誤會。㈡被告甲○○雖為大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大象公司內部人員並無正式編制,且公司登記資料僅記載董事長林麗霞,此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附卷可參,故被告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然其為大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製作扣繳憑單仍為其附隨業務,核其虛偽登載乙○○向大象公司支薪之扣繳憑單並持之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幫助大象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後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文書之犯行(即製作內容不實乙○○在帕若公司支領薪資之扣繳憑單及乙○○在大象公司支領薪資之扣繳憑單,並分別持向向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萬華稽徵所申報),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本身即為犯罪主體,故仍可構成連續犯)。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聲請人論罪法條僅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容有錯誤,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聲請事實及論罪法條如上)。而被告所犯㈠逃漏稅捐罪及㈡幫助逃漏稅捐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犯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等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