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1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 人 甲○○
被   告 戊○○即桃園縣私立國家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
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日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
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BH-250及DI-470數位影印機二台及週邊配備,並
約定租期自民國96年3月25日起至100年3月24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7,680元,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租
賃標的物交付被告使用。惟被告自第17期即未依約給付租
金,屢經催討,迄未給付。從而,被告應依約給付自第17
期至第23期已到期之租金53,760元,及第24期至第48期未
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92,000元,合計245,760元,並依
契約條款第6條給付18%之遲延利息。
㈡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就系爭標的物與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
司)簽定2份計張收費契約書,約定期間自96年3月25日起
至100年3月24日止,兩造就DI-470影印機之每月基本費用
約定為5,600元、就BH-250影印機之每月基本費用約定為
2,240元。然被告自97年8月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DI-470
部分計7期(97年8月至98年2月)、BH-250部分計3期(97
年8月至97年10月)之費用,合計45,92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
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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