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春斌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逆向駛入宜蘭縣蘇澳稽查站過磅引道,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蘇澳稽查站警員 李仲吾 當場攔查,並盤查其年籍資料,李春斌提供身分證件後,發現警員李仲吾欲開單告發其違規逆向乙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在場處理查驗身分開單告發之警員李仲吾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強行自警員李仲吾手上抽回證件而與之發生拉扯,對正執行開單告發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致警員李仲吾受有左手中指指甲撕裂、左手臂、右手臂、左手掌三指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警員李仲吾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斌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蘇澳稽查站警員李仲吾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復有警員李仲吾於105年10月4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宜蘭縣蘇澳稽查站辦公室內被告拉扯員警李仲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幀及攔查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7至19頁),並有警員李仲吾所提供之宜蘭縣蘇澳稽查站外監視器錄影電子檔、宜蘭縣蘇澳稽查站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電子檔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次於警員執行公務擬對其開立告發單時,竟強行取回身分證件,且與執勤員警發生拉扯,妨害公務執行,行為誠屬不該,惟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當庭向證人李仲吾道歉,取得證人李仲吾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9頁正背面),其犯後頗知悔悟,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及本院訊問自陳),之前曾在利澤簡工業區擔任電子業作業員約3個月、目前無業、與父母親及祖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本院訊問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已向證人李仲吾道歉、取得證人李仲吾之原諒,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新臺幣九千元)。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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