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9號
聲請人 林珠宜
相對人 林明南
特別代理人 馬偉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馬偉桓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林明南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對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4號),因相對人無非訟程序能力,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因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陳舊性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水腦術後、高血壓、甲狀腺功能低下,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起收住烏日澄清醫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目前仍意識模糊,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長期呼吸器依賴使用中,短期無法脫離呼吸器,且須繼續住院治療,有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無非訟程序能力。另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表示指定由馬偉桓律師來扶助本案,本院認馬偉桓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信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馬偉桓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林明南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