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易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4號、第3213號、第10122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易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以下所載「出監……完畢論」,更正為「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物,雖經員警尋獲而發還予被害人,但已經被告開瓶後丟棄,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機油照片可參,是該遭竊物品已經為被告使用,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呂易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壓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呂易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呂易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籃球壹顆、球鞋壹雙、毛巾壹條及運動短袖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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