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4號
114年度簡字第169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煒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煒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煒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8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彰化縣某土地公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蕭煒祥到場,並於113年10月20日18時50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另於113年10月3日10時2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彰化縣某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3日9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為警盤查,發現蕭煒祥為毒品列管人口,同返警局後經其同意,於113年10月3日10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蕭煒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3.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實驗室檢體編:000000000000號)。
4.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3.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實驗室檢體編:000000000000號)。
4.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施用毒品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16日釋放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再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平均月收入新臺幣5000元、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114年度簡字第1484號)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蕭煒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4年度簡字第1690號)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蕭煒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