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梁建宗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梁建宗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628,137元,前於本院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47號)。聲請人每月拾荒所得2,000元,並領取老人年金4,164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聲請人名下有一台民國102年出廠之機車(現無殘值)及存款83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稱其每月拾荒所得2,000元及老人年金4,164元,合計6,164元,確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回函結果可佐(卷第37、119頁),惟聲請人於113年度領有薪資所得總額162,272元,相當於每月薪資收入13,523元【計算式:162,272元÷12月=13,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卷第177-197、199頁)。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應合計為19,687元【計算式:2,000元+4,164元+13,523元=19,687元】。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係依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所計算,應屬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仍餘1,069元【計算式:19,687元-18,618元=1,069元】可供清償。

 二、再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670,971元(如附表所示),名下財產有一部102年出廠之機車及存款8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簿影本及機車行照可憑(卷第45-55、65頁)。惟該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已無殘值,則不列入聲請人之財產。故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存款後,約442.07年【計算式:(5,670,971元-83元)÷1,069元÷12個月=442.07年】始可清償完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8年生,現已65歲(卷第59頁),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應無清償完畢之可能。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5,40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1頁)

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9,918元

(調解卷第73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487元

(調解卷第73頁)

4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401元

(調解卷第73頁)

5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6,272元

(調解卷第73頁)

6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0,781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9頁)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13,709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65頁)

合計

5,670,9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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