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3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東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4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4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鋒於民國113年6月8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該路段19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蔡振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前方行駛,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疑似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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