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74號

原告 郭謹彰

邱淑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 律師

被告 吳晉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所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謹彰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淑君0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均並未聲請如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且迄至本院判決時,亦未曾有如前述之聲請,揆諸前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本件本院所為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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