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7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淑珍

林淑苑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260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7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查,被上訴人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7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84號拆除地上物事件)拆除原告2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D、F部分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上訴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73號),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則上訴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系爭B、D、F建物於起訴時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4,500元(系爭B建物之價額27,800元+系爭D建物之價額26,700元+系爭F建物之價額1,650,000元=1,704,5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2,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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