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長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成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長成無視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所為顯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以及被告目前係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機臺維修工作,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7.14公克)、毒品咖啡包2包(毛重分別均為3.74公克)及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然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6號

  被   告 林長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成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1時許,在其停放於臺中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翌(10)日零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1月10日零時46分許,其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車燈故障,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7.14公克)、毒品咖啡包2包(毛重分別為3.74公克、3.47公克)、K盤1組等物(持有毒品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嗣警方於同日2時5分許,徵得林長成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愷 他命557ng/ml、去 甲基愷 他命998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長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E10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

 ㈢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7.14公克)、毒品咖啡包2包(毛重分別為3.74公克、3.47公克)、K盤1組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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