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8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聲請人另案對蔡○○、蔡○○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刻正繫屬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89號中,惟相對人現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意識改變等疾病接受開顱血腫移除手術,無程序能力,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4日至同年4月1日入住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治療,期間接受開顱血腫移除手術,術後加護病房住院9日,出院後3個月需休養並專人照護等情,有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且相對人於調解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亦無法表達要提起本件聲請之意,有調解紀錄表及訊問筆錄附於前開調解卷可參,難認聲請人有非訟能力。又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本案相對人及另案相對人 蔡進賢 、 蔡佳縈 就給付扶養費事件有利害關係,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且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進行前開調解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經關係人丙○○具狀表明其為相對人之友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丙○○於本案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補足相對人程序能力上之不足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