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873號
原 告 楊艷瑾
被 告 陳柔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27元,及自109年10月
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3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8日7時2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彰化
縣彰化市○○路左轉中正路2段向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原告騎乘QT7-588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左轉曉陽路向東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
地,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雙性手肘、前臂、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4,84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3,436元,且因此不能工作7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
700元並因而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9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當天沒有照轉彎引導線行駛,我當時已經
騎到一半,沒辦法從中間停止,因而閃避不及被原告撞倒,
原告沒倒,被告膝蓋受傷,本來認為大家平安沒事就好,結
果原告去四處提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遭到肇事機車碰撞等
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彰小卷第17
頁),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1、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
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核閱屬實(見彰小卷第
49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答辯當時原告之車輛並未倒下等語。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8秒時,可見肇事機車
從畫面左側出現後左轉彎,當時曉陽路之路口號誌為紅燈
。於20秒時,曉陽路由北向南之車輛開始行進,於21秒時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開始向左轉彎,兩造所騎乘之機
車因而於曉陽路北側之斑馬線附近發生碰撞,雙方均倒在
路上(見彰小卷第129至130頁),則自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當時亦因碰撞而倒地,故
被告此部分之答辯為無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騎乘肇事機車不慎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
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
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436元
,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門診收據、 黃彥文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彰小卷第1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700
元,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並未有關於原告因傷須
休養而不能工作之記載,故依卷內事證,自難認定原告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3.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因而請求賠償車
輛修復費用4,840元,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用
共計4,840元(含零件3,580元、工資1,26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鴻興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彰小卷第35頁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
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1年7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即109年2月8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計算,其修理費
用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
不得低於車輛總值10分之1,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358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618元【計算式:358(零件
)+1,260(工資)=1,618】,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並參酌兩造之學經歷,及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彰小卷第115至121頁)所示之
所得及財產,並衡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
為情節暨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
元方屬適當。
7.以上原告所能請求之金額共計為30,054元(計算式:3
,436+1,618+25,000=30,054)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
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行為亦為本件事
故發生之原因。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
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與原告之
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各50%,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27元【計算式:30,054元
×0.5=15,027元】。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27元,及自109年10月9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