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58號
法定代理人 張秋仁
上列被告與原告 宋政星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
㈠原告起訴時就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萬2,876元,應徵裁判費1萬2,781元;嗣縮減為111萬5,2
16元,應徵裁判費1萬2,088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93元(
計算式:1萬2,781元-1萬2,088元=693元)應由原告負擔
,故裁判費應以1萬2,088元計算。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合計應
徵裁判費1萬5,088元。
㈡又裁判費之60%即9,053元(計算式:1萬5,088元×60%=9,
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餘6,035元(計算式:1萬5,088元-9,053元=6,035元)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6,728元(計算式:693元+6,035元=6,728元),而原告起訴時已先預納7,260元,是原告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8,521元(計算式:1萬5,781元-7,260元=8,521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㈢至其餘部分裁判費532元(計算式:9,053元-8,521元=532元)已由原告先行向本院預納,應由被告另再向原告給付,本院無從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審酌,原告可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被告給付,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