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二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案發之日,其正在幫 唐鴻銘 搬家,其不知唐鴻銘所交付之包包內藏有槍枝,其無槍枝之認識,自無持有槍枝之犯意。㈡扣案之槍枝雖經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槍枝,未為實際之測試,是其鑑定不具公信力。㈢原審係依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論據,但上開警詢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夥同有持有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犯意聯絡之 賴世佳 (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死亡),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由不詳姓名者所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三顆(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經取樣一顆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而未經許可共同持有之,並同攜至藏放於唐鴻銘之台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屋簷走道之書報架雜物櫃下。嗣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晚上十時十分許,至上址取出槍、彈置於身上時,見前方來警,急欲將槍、彈藏回原處,惟行跡慌張,經警察覺有異,迅速追趕,上訴人藏放不及,遂將該槍、彈毫無遮掩地置放於雜物櫃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土造子彈三顆(經試射一顆,賸餘二顆)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中所供:查獲之改造槍、彈,係其與賴世佳一起攜至台北縣○○鎮○○路○○○巷○號屋簷走道之書報下之底層藏放,查獲當天,其至現場查看槍、彈,拿出來看完之後離開,見警方前來,才趕快又走進屋簷下,將之放在雜物櫃上,槍是在七、八個月前(即九十四年二月間)拿去現場放。於偵查中亦供承:槍是伊於七、八月前與賴世佳一起去寄放在唐鴻銘那邊等語,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 陳隆興 於審理中所證:扣案的槍、彈是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前放雜物的箱子上面並無遮蓋,上訴人係站在靠近門口走道的第一位,當時上訴人背有背包,但背包內別無他物等語相符,並有扣案之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子彈三顆,係土造子彈,直徑9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一顆,可擊發,具殺傷力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案發當日係到唐鴻銘住處幫忙搬家,唐鴻銘要我把背包拿去丟掉,不知背包內藏有槍枝,直到警察到來,把背包打開才發現裡面有槍枝;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上訴人係經由唐鴻銘之請到場的,非去查看槍枝,上訴人若真持有槍枝,且知悉警員跟來,不可能不加遮掩之理,此觀證人 江鍾情 所證改造手槍是賴世佳所寄存的,上訴人事先不知背包裡有槍枝,而係唐鴻銘看到警察來,始命上訴人將背包丟掉等語自明,上訴人應無持有槍枝之故意云云,及證人唐鴻銘所證上訴人不知背包中置有槍枝等語,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持有槍彈之事實,第一審法院提示勘驗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且上訴人亦待所委任之律師到場,始開始接受詢問,此觀上開筆錄自明,上開警詢中之供述,既具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而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係專業機關之鑑定結果,亦具公信力,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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