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838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與 江陳彩絹 為夫妻關係(嗣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2人自民國85年間即共同召集民間互助會,並由丁○○擔任會首,邀請天○○等人參加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各互助會,每會會金均為新臺幣10,000元,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方式(即俗稱內標),已得標之死會會員除每月應繳金額為前揭固定金額,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並均於丁○○、江陳彩絹2人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處所內開標。詎丁○○、江陳彩絹於會期進行中,因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部分活會會員未到場投標或會員間相互不認識之機會,連續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在上址,未經被冒標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偽造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各被冒標會員之署名,在標單上填寫標金以偽造標單,表示該會員以標單上之金額標取會款之意,持以出標行使而得標,使不知情之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當期扣除標金後之活會會款予丁○○、江陳彩絹,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各活會會員,標單於開標後即撕毀丟棄。嗣前開各會於87年9月間最後一次開標後,丁○○、江陳彩絹即避不見面,所召集之各互助會均宣告倒會,嗣經會員天○○等人與其他會員相互查詢始得知有冒標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天○○等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丁○○被訴偽造文書等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分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5年8月9日、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天○○、亥○○、陳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巳○○、丑○○、甲○○、癸○○、庚○○、 蘇美枝 、酉○○、午○○、戊○○、未○○、己○○、戌○○、子○○、壬○○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證人天○○所提出互助會名冊6份暨匯款單33份、證人乙○○等人所提出互助會明細表
1份暨冒標情形表1份、被告所提出之互助會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又公訴人起訴雖認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被冒標之會員為 林秀珠鍾月香 、巳○○、寅○○、申○○等人,而與被告所述之被冒標會員不同,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互助會相關開標情形紀錄資料,可知被告就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冒標金額之記載,頗為詳細,參以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多達6會之多,其為防止每會冒標之事因混淆不清、以致曝光,而詳細紀錄冒標經過,尚稱合理,是本院認如附表三所示互助會被冒標之會員、時間、標金,自應以被告所述及其所提出之相關開標情形紀錄資料所記載之內容較為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55條、第56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未遂犯、累犯、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均有修正,其中:⑴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罰金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後法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⑵刑法第28條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⑶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法律一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㈡按被告未經附表一至六所示被冒標會員之同意,於標單上偽
造其署名,填寫金額,使在場投標者瞭解該標單意在競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標單已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5683號判決),準此,被告於標單上偽造署名並持以行使投標而得標,使當次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冒標金額之會款,核該標單仍屬準私文書。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其與江陳彩絹就上揭2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冒名標會詐取多人之財物,每次詐欺行為,均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一詐欺罪。至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確實於如附表四、五所示之互助會中各冒摽3會之情事,如前所述,公訴人僅敘明各2次而已,是除該各2次外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本院認與前開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至公訴人起訴雖認如附表附表二、三、六所示互助會中被冒標之次數各為9次、6次、2次,然此部分已經本案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詐欺取財之次數及金額,犯罪後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於開標後已滅失而不存在,復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江陳彩絹2人明知無資力支付會款,竟於召集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互助會及另召集87年1月5日起至89年9月5日止、87年5月30日起至89年8月30日止(即起訴書所載第㈦、㈧互助會)之互助會,以詐得首會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涉而陷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46年臺上字第
260號判例)。查,本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互助會,被告在各會中均有繳交數會以上之會款後,始有冒標之情事,另87年1月5日起至89年9月5日止、87年5月30日起至89年8月30日止(即起訴書所載第㈦、㈧互助會)之互助會2會,被告俱正常繳納會款,有其所提出之互助會資料1份在卷可稽,抑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在87年1月5日起至89年9月5日止、87年5月30日起至89年8月30日止(即起訴書所載第㈦、㈧互助會)之互助會中有冒用該會活會會員名義投標之犯行,基此,本院實難認被告在本案召集互助會共計8會之初,即有詐欺標取會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況參加互助會標取會款,原為會員之權利,倘無特殊不法情事,難以會員得標領取會金後,未依約按期繳付會款,遽以推認該會員參加互助會,乃詐術之施用,並認該會員在參加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意圖。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成立,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台彎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以下同)┌──┬────┬────┬────┬──────────┬──────┐│││││計算公式│││編號│被冒名之│冒標日期│冒標標息│【(會款-標息)×│詐欺金額│││會員│││際活會人數(會員數│││││││-會首-死會會員)│││││││】││├──┼────┼────┼────┼──────────┼──────┤│㈠│ 曾美蓮 │85.9.20│2,800元│(00000-0000)×(│237,600元││││││40-1-6)││├──┼────┼────┼────┼──────────┼──────┤│㈡│ 吳富南 │86.7.25│3,200元│(00000-0000)×(│142,800元││││││40-1-18)││├──┼────┼────┼────┼──────────┼──────┤│㈢│酉○○│86.10.20│3,800元│(00000-0000)×(│117,800元││││││40-1-20)││├──┼────┼────┼────┼──────────┼──────┤│㈣│林秀珠│86.11.20│3,600元│(00000-0000)×(│121,600元││││││40-1-20)││├──┼────┼────┼────┼──────────┼──────┤│㈤│ 郝美華 │86.12.20│3,800元│(00000-0000)×(│111,600元││││││40-1-21)││├──┼────┼────┼────┼──────────┼──────┤│㈥│ 陳春隆 │87.1.20│4,200元│(00000-0000)×(│104,400元││││││40-1-21)││├──┴────┴────┴────┴──────────┴──────┤│備考:85年3月20日起會至87年11月20日滿會,每會10,000元,會員連會首計40││會,採內標制,每月20日開標,1年間於3月25日、7月25日、11月25日││各加標1次。│└───────────────────────────────────┘附表二:
┌──┬────┬────┬────┬──────────┬──────┐│││││計算公式│││編號│被冒名之│冒標日期│冒標標息│【(會款-標息)×│詐欺金額│││會員│││際活會人數(會員數│││││││-會首-死會會員)│││││││】││├──┼────┼────┼────┼──────────┼──────┤│㈠│戊○○│86.1.20│2,600元│(00000-0000)×(│229,400元│││(參加2│││38-1-6)││││會)│││││├──┼────┼────┼────┼──────────┼──────┤│㈡│ 曾淑鳳 │86.3.20│2,700元│(00000-0000)×(│219,000元││││││38-1-7)││├──┼────┼────┼────┼──────────┼──────┤│㈢│戊○○│86.5.20│2,900元│(00000-0000)×(│205,900元│││(參加2│││38-1-8)││││會)│││││├──┼────┼────┼────┼──────────┼──────┤│㈣│ 王立平 │86.5.25│3,000元│(00000-0000)×(│203,000元││││││38-1-8)││├──┼────┼────┼────┼──────────┼──────┤│㈤│寅○○│86.8.20│3,200元│(00000-0000)×(│183,600元││││││38-1-10)││├──┼────┼────┼────┼──────────┼──────┤│㈥│辰○○│86.10.25│3,600元│(00000-0000)×(│160,000元││││││38-1-12)││├──┼────┼────┼────┼──────────┼──────┤│㈦│辛○○│87.8.20│5,100元│(00000-0000)×(│73,500元││││││38-1-22)││├──┴────┴────┴────┴──────────┴──────┤│備考:85年7月20日起會至88年3月20日滿會,每會10,000元,會員連會首計38││會,採內標制,每月20日開標,1年間各於5月25日、10月25日加標1次││。│└───────────────────────────────────┘附表三:
┌──┬────┬────┬────┬──────────┬──────┐│││││計算公式│││編號│被冒名之│冒標日期│冒標標息│【(會款-標息)×│詐欺金額│││會員│││際活會人數(會員數│││││││-會首-死會會員)│││││││】││├──┼────┼────┼────┼──────────┼──────┤│㈠│ 陳傑賢 │86.8.30│3,600元│(00000-0000)×(│198,400元││││││40-1-8)││├──┼────┼────┼────┼──────────┼──────┤│㈡│ 王漢民 │86.12.25│3,600元│(00000-0000)×(│179,200元││││││40-1-11)││├──┼────┼────┼────┼──────────┼──────┤│㈢│ 陳陽教 │87.1.25│3,900元│(00000-0000)×(│164,700元││││││40-1-12)││├──┼────┼────┼────┼──────────┼──────┤│㈣│鍾月香│87.4.30│4,200元│(00000-0000)×(│139,200元││││││40-1-15)││├──┼────┼────┼────┼──────────┼──────┤│㈤│寅○○│87.5.25│4,200元│(00000-0000)×(│139,200元││││││40-1-15)││├──┼────┼────┼────┼──────────┼──────┤│㈥│丙○○│87.7.25│4,300元│(00000-0000)×(│131,100元│││(原登記│││40-1-16)││││名字為許│││││││瑞菊)│││││├──┼────┼────┼────┼──────────┼──────┤│㈦│林秀珠│87.8.30│不詳│不詳│不詳││││││││├──┴────┴────┴────┴──────────┴──────┤│備考:86年1月25日起會至88年8月25日滿會,每會10,000元,會員連會首計40││會,採內標制,每月25日開標,1年間各於4月30日、8月30日、12月30││日加標1次。│└───────────────────────────────────┘附表四:
┌──┬────┬────┬────┬──────────┬──────┐│││││計算公式│││編號│被冒名之│冒標日期│冒標標息│【(會款-標息)×│詐欺金額│││會員│││際活會人數(會員數│││││││-會首-死會會員)│││││││】││├──┼────┼────┼────┼──────────┼──────┤│㈠│陳傑賢│86.11.10│4,100元│(00000-0000)×(│188,800元│││(參加3│││40-1-7)││││會)│││││├──┼────┼────┼────┼──────────┼──────┤│㈡│陳傑賢│87.5.10│4,300元│(00000-0000)×(│148,200元││││││40-1-13)││├──┼────┼────┼────┼──────────┼──────┤│㈢│ 黃當峰 │87.8.10│3,700元│(00000-0000)×(│144,900元││││││40-1-16)││├──┴────┴────┴────┴──────────┴──────┤│備考:86年4月10日起會至89年2月10日滿會,每會10,000元,會員連會首計40││會,採內標制,每月10日開標,1年間各於1月15日、7月15日加標1次││。│└───────────────────────────────────┘附表五:
┌──┬────┬────┬────┬──────────┬──────┐│││││計算公式│││編號│被冒名之│冒標日期│冒標標息│【(會款-標息)×│詐欺金額│││會員│││際活會人數(會員數│││││││-會首-死會會員)│││││││】││├──┼────┼────┼────┼──────────┼──────┤│㈠│陳傑賢│87.6.5│3,100元│(00000-0000)×(│172,500元││││││36-1-10)││├──┼────┼────┼────┼──────────┼──────┤│㈡│庚○○│87.7.10│3,200元│(00000-0000)×(│163,200元││││││36-1-11)││├──┼────┼────┼────┼──────────┼──────┤│㈢│ 洪當峰 │87.8.5│3,600元│(00000-0000)×(│153,600元││││││36-1-11)││├──┴────┴────┴────┴──────────┴──────┤│備考:86年8月5日起會至89年2月5日滿會,每會10,000元,會員連會首計36││會,採內標制,每月5日開標,1年間各於1月10日、7月10日加標1次││。│└───────────────────────────────────┘附表六:
┌──┬────┬────┬────┬──────────┬──────┐│││││計算公式│││編號│被冒名之│冒標日期│冒標標息│【(會款-標息)×│詐欺金額│││會員│││際活會人數(會員數│││││││-會首-死會會員)│││││││】││├──┼────┼────┼────┼──────────┼──────┤│㈠│ 蕭素琴 │87.5.20│3,700元│(00000-0000)×(│151,200元││││││33-1-8)││├──┼────┼────┼────┼──────────┼──────┤│㈡│卯○○│87.6.15│不詳│不詳│不詳│├──┼────┼────┼────┼──────────┼──────┤│㈢│ 陳福興 │87.7.15│不詳│不詳│不詳│├──┼────┼────┼────┼──────────┼──────┤│㈣│ 蕭培德 │87.9.15│3,600元│(00000-0000)×(│147,200元││││││33-1-9)││├──┴────┴────┴────┴──────────┴──────┤│備考:86年10月15日起會至88年12月15日滿會,每會10,000元,會員連會首計33││會,採內標制,每月25日開標,1年間各於1月20日、5月20日、9月20││日加標1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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