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525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損壞他人之玻璃門壹扇、美容材料壹批,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為鄰居關係,素有不睦,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民國95年2月7日下午2時45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乙○○住處(乙○○並在該址經營「名品行美容美髮材料行」),見其大門深鎖,遂以腳重踢該址大門玻璃,使之碎裂而損壞後,未經同意,擅自進入乙○○之住宅,旋接續以徒手破壞乙○○所有、置放前址倉庫內之美容材料1批,致其塑膠瓶、紙製外包裝盒破裂、折損,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甲○○、連 郁文 制止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告訴人乙○○及證人甲○○、 連郁文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經查:告訴人及證人甲○○、連郁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係本案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1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前址住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係因聽聞玻璃破裂聲音,乃前往上址查看,並未破壞告訴人之玻璃門及美容材料云云。
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及於檢察官訊問
時結證明確,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95年2月7日14時45分左右在板橋市○○路○段○○○巷○弄○號1樓電腦室聽到聲響,往外看見丙○○在踹大門及大門玻璃並叫囂,丙○○砸壞大門玻璃並強行侵入後...。
」、「...就看到被告在踢門、叫囂,我就趕快喊裡面的人要注意一下,被告就把玻璃踹破,就跑進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28號偵查卷宗第15頁、第32頁),及於原審訊問、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電腦室打電腦,可以看到客廳,從電腦室有窗戶可以看出前面的作業室與窗戶,從那裡看出去就是大門,我突然聽到外面有吵雜聲、叫囂聲很大,我就轉頭稍微看一下,之後就看到被告踹門大聲叫,他一邊口出穢言,一邊叫囂,踹2、3下門沒有開,就把玻璃打破了,我看到玻璃破我就喊我弟弟妹妹,要公司的人注意,被告衝進來客廳,我就起身到倉庫被告也到倉庫...。」、「被告剛開始在門外叫囂踹門,把門踹破後,之後他就闖進來...。」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4頁及本院96年1月11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證人連郁文於原審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我人在公司客廳與電腦室之間,我當時聽到丙○○用腳一直踹門,直到玻璃破掉,後來被告就從破掉的玻璃那裡進來,我是親眼看到的。」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6頁),且有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資佐證。參以告訴人與證人甲○○、連郁文係於聽聞其大門玻璃破裂聲響之際,立刻上前查看,其間並未稍有耽擱,即當場查獲被告,倘被告係在其住處聽聞玻璃破裂,何得確認聲響來源,而先於告訴人等抵達現場之可能,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於95年2月7日下午2時45分許,以腳重踢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使之碎裂而損壞,並擅自進入該址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告訴人所有之美容材料有瓶蓋破裂、外包裝紙盒折損情形
,有照片3幀在卷足稽。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問:現場損壞何物品?)大門玻璃破碎,店內部分美容美髮材料有損壞,是丙○○所毀損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28號偵查卷宗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被告剛開始在門外叫囂踹門,把門踹破後,他就闖進來損害裡面的商品,後來當場被我們制伏。」、「我喊了兩聲,被告已經衝到倉庫門口,東西也損壞了,他是現行犯。」、「(問:你有看到商品被破壞的情形?)商品倒塌...裡面的商品經不起碰撞,已經折損。」、「(問:如何被破壞)被撞擊倒塌,被告衝進來就碰到...,當時我從電腦室衝出來,商品就已經被破壞。」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連郁文於警詢中亦證稱:「...丙○○用腳踹我姐姐營業處所的大門,踹破玻璃後就直接衝進來,然後直接進到我姐姐營業處所的倉庫,毀損存放在倉庫的美容材料。我有把丙○○毀損的事實拍照存證...。」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7、18頁)。且證人甲○○、連郁文於本案發生當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即證述見聞被告侵入上址後,毀損告訴人所有美容材料之事實,所述情節互核亦無二致,應非事後杜撰之詞。從而,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美容材料,致其瓶蓋破裂、外包裝紙盒折損而損壞,至為灼然。被告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經刪除,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至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大門玻璃及美容材料,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評價為一毀損器物行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毀損器物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侵入上址住宅後,即徒手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美容材料,致其瓶蓋破裂、外包裝紙盒折損而毀損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就此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以破壞他人大門玻璃方式侵入住宅,對社會治安及個人居住安全所肇危害程度,及其毀損他人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蕭胤瑮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