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八十一年間因犯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判決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復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判決確定,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刑,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出所,並於同年九月三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之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某堤防旁路邊,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年月八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賓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三支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報告編號CH/二○○六/八○八三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一頁)。復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3、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
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
4、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四七二○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五十頁)一紙在卷足憑,應認上開扣案毒品確係海洛因無誤。
(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出所,並於同年九月三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附卷可憑,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其內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另扣案注射針筒三支係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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