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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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貳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杓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肆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貳點陸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肆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杓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一樓住處,分別以皮下注射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十二包(合計淨重二點六九公克)、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合計四十四點八六公克),以及乙○○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杓四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二十二頁)。又上揭期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白粉十二包,均為海洛因,合計淨重二點六九公克,同時扣得之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皆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四十四點八六公克之事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二0八六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五00八九八0一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另有前述之海洛因十二包、安非他命五包及注射針筒一支、塑膠杓四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均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十二包(合計淨重二點六九公克)、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合計四十四點八六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依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海洛因、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勺四支,皆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九0五號):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一樓住處,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後燒烤吸食乙次之犯行不諱,惟另供陳:「(八月十六日施用毒品的行為與六月十五日的施用行為有無關聯?)沒有。我在六月十五日施用時,並沒有計畫一直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除了被查獲的這二次以外,我也沒有其他施用毒品的行為。」,顯然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與起訴部分並不具備時、空之密接關係,二者即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相關修正條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算標準(刑法│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第四十一條第│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一項前段)│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臺幣│││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一日,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金。││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第四十一條第│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被告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二項│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惟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六│││六月者,亦同。│亦適用之。│月,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已│││││不得易科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定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修正前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刑法第五十一│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二十年,修正後則為三十年││條第五款)│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