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4年3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3年12月26日14時2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屏東市○○路與菸廠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遇警攔檢「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復以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屬實,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被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逕行舉發違規逃逸一事,異議人非常不解。因該機車僅係供異議人配偶在台南縣西港鄉上班之交通工具,於93年12月25、26日全家人都休假在家,並於26日那天係異議人騎該機車到田裡施肥,怎會在屏東市出現;況且現在如有需要到屏東,開車往返南二高方便又快速,何苦騎機車走這麼長的路(大約要3至4小時)。若警員堅持看到違規機車係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至少也該給異議人一張相片,讓異議人看車型、號碼、顏色是否一致,因為最近汽機車牌照被不肖之徒貼膠布變更號碼違規使用之事,屢見不鮮。又警員在違規紅單上註明是年輕人騎車後載一位女子,然異議人只有一個兒子在遠東技術學院就讀,其所騎的機車車牌號碼是000-000號,與違規車輛亦不符。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於93年12月26日14時20分許,經人駕駛沿屏東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菸廠路口時,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執行勤務之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見狀,經以鳴笛並手持紅旗示意該機車停車受檢,因該機車不聽從指示加速逃逸,經執勤員警記下違規車輛之車號、廠牌、顏色等特徵,並核對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料無訛後,始掣單逕行舉發等情,雖有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屏東縣警察局94年1月18日屏警交字第0940041413號函暨本件舉發警員 劉俊龍 之報告各1紙等附卷可稽。
㈡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劉俊龍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
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我是在民生路與菸廠路口(T型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因該處經常發生車禍,即屏東市○○路與菸廠路口附近是我們的執行重點區域,當時我見一對男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民生路由東向西方向騎駛,我因見他們二人均未戴安全帽,所以我就上前用指揮旗並鳴哨示意他們停車,騎機車的是男的身著紅色長袖內衣,後載一名染髮的女子,他們看到我示意他們停車,就迴轉改沿民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我見他們迴轉我就大聲唸出他們車牌號碼0次,但該名男子仍不與理會逕行逃逸,後我就將車牌號碼記載手掌上,而回去交通隊後再查證核對無誤後開單舉發」、「(問:有無可能誤認車牌號碼?)不可能,因為它距離我約一公尺左右才迴轉的,所以我可以清楚看到車牌號碼」、「(問:【提示異議人提出之機車照片四張】你所見的是否是該部機車?)我所看到逃逸的機車並不是照片中的機車,我舉發的機車車身是深藍色的,顏色快要接近黑色,而不是像照片中的淺藍色,二車的車型是相同的,又我所看到的機車並沒有如相片中前車輪的避震器,所以我所看到逃逸的機車並不是如異議人提出相片中的機車,雖然兩車的車牌號碼是0樣的」等語。復觀之異議人當庭提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係光陽「淺藍色」重機車,且前輪有寶藍色之避震器,有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照片4張在卷可稽。據此而論,執勤警員劉俊龍所見逃逸之機車,雖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與異議人所有重機車之廠牌、車型相同,惟該逃逸之機車顏色係「深藍色,顏色快要接近黑色」,與異議人所有機車之「淺藍色」並不相符,且亦無異議人所有機車之前輪有寶藍色之避震器,足見執勤警員劉俊龍取締時所見逃逸之機車,並非係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從而,異議人辯稱:違規之機車並非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案載違規當時伊所有機車係在台南縣西港鄉等語,應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前述時、地,並無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載安全帽,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