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杰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杰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杰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94年1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5月1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9年8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
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2年4月30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中○○○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30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