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5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鋒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潘鋒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鋒燾於90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板簡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次被告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又於97年度,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037號判處拘役55日(該次被告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復於99年度,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次被告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無視自身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明知已犯3次公共危險罪,竟仍於101年8月12日19時許,酒後駕車(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已是第4次違犯刑法同一法條對法益保護之目的,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於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是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其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難認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科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法院已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有3次罪質相同公共危險犯行之刑事前案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9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守法觀念欠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經施以生理平衡檢測,其身體雖有搖擺不定之跡,然仍得以手臂保持平衡,復未肇致交通事故,綜核其行為所肇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期,尚嫌過重,以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為適當,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其量刑之依據。且核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判處拘役55日,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次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違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不能認為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就原審適法範圍之裁量權行使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