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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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389號
原 告 邱建秋
訴訟代理人 徐莉娟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
被 告 陳新松
訴訟代理人 陳宗源
史雙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及其○○○鄉○○街○號房屋屋頂上,搭設鷹架及放置甲板
,共七個工作天,施作原告所有同街二號房屋外露牆壁之防水被
覆工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4,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其訴之聲明
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40元,及自103年9月2
日民事擴張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其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鄉○○街○號房
屋屋頂上,搭設鷹架及放置甲板,共7個工作天,施作原告
所有同街2號房屋外露牆壁之防水被覆工程。原告變更其請
求金錢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本件
兩造之重要爭點,在於原告所有上開房屋是否漏水?其原因
為何?如何修復及其金額為若干?則原告追加第2項聲明,
與原本訴訟間之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
解決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此,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143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鄉
○○街○號房屋(下稱系爭2號房屋)均為伊所有,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14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37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36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街6號房屋(下稱系爭6
號房屋)相毗鄰,兩造房屋間有部分牆壁為共同壁。被告於
102年5月間僱工整建系爭6號房屋時,因工人不慎損壞2
樓共同壁內系爭2號房屋之給水管,導致系爭2號房屋1樓
客廳天花板漏水,且造成裝潢、線路損壞,經社團法人屏東
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所需修復費用為22,800元。又伊為
查明上開漏水原因,僱請水電工人查修,亦因此更換馬桶零
件,支出費用10,500元,且被告僱請之水電工人 蔡福仁 為止
水至系爭2號房屋關閉水流總開關時,不慎損壞該開關,伊
因此支出修理費用840元。其次,被告於102年6月間僱工
就系爭6號房屋之1樓進行增建時,刨除1樓共同壁外牆後
未予修補,導致共同壁結構損壞,系爭2號房屋1樓和室天
花板每逢下雨即漏水,造成裝潢、線路損壞。依上開鑑定意
見,採搭設水切之方式覆蓋兩造房屋之間隙,即可修復漏水
,所需費用為17,000元,而裝潢、線路損壞之修復費用則為
23,300元。伊因擔心系爭2號房屋之漏水,每逢下雨即夜不
能眠,因此罹患長期壓力調適困難之疾病,自102年9月4
日迄今共就醫治療16次,是上開漏水顯然侵害伊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且情節非屬輕微,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1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共計174,440元(計算式:22
800+10500+840+17000+23300+100000=174440)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賠償上開金額。再者,系爭2號房屋興建迄今,尚未對外露
牆壁部分進行修繕,雨季時房屋內濕氣嚴重,地板潮濕,天
花板油漆斑駁脫落,須進行防水被覆工程,而兩造房屋相毗
鄰,施作防水被覆工程時,有在系爭6號房屋屋頂上搭設鷹
架及放置甲板之必要,惟遭被告處處阻撓,爰依民法第792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在7個工作天內,容忍其施作上開
防水被覆工程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40元
,及自103年9月2日民事擴張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容許
原告在其所有系爭1437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系爭6號房屋屋頂
上,搭設鷹架及放置甲板,共7個工作天,施作原告所有系
爭2號房屋外露牆壁之防水被覆工程。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於102年5月間僱工整建系爭
6號房屋時,因工人不慎損壞2樓共同壁內系爭2號房屋之
給水管,導致系爭2號房屋1樓客廳天花板漏水,造成1樓
客廳之裝潢、線路損壞,所需修復費用為22,800元等情,均
不爭執。惟系爭2號房屋之給水管位在共同壁內靠近系爭6
號房屋處,才導致伊僱請之工人不慎誤擊,是原告對上開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據減少伊一半之賠償金額,是伊就此
部分僅須賠償原告11,400元。又原告所支出之馬桶零件修理
費用10,500元,水流開關總修理費用840元,與伊上開不法
侵害無關,原告請求伊賠償此部分金額,非有理由。其次,
關於系爭2號房屋1樓和室漏水部分,經社團法人屏東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與伊僱工整建系爭6號房屋1樓部分之
行為無關,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且,伊於102年8
月間,就系爭6號房屋1樓部分增建完畢後,曾以鐵皮覆蓋
兩造房屋之間隙,原告於102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伊除去該鐵皮,嗣後系爭2號房屋之1樓和室部分即發生漏
水,是縱認上開漏水之原因與伊就系爭6號房屋之1樓部分
進行增建有關,原告就此亦與有過失,應據以減少伊9成之
賠償責任。再者,倘原告在系爭6號房屋屋頂搭設鷹架及放
置甲板以施作防水被覆工程,將造成系爭6號房屋屋頂損壞
,伊無法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1438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2號房屋均為原告所有
,與被告所有系爭1437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6號房屋相毗鄰
,兩造房屋間有部分牆壁為共同壁。被告於102年5月間僱
工整建系爭6號房屋時,因工人不慎損壞2樓共同壁內系爭
2號房屋之給水管,導致系爭2號房屋1樓客廳天花板漏水
,造成裝潢、線路損壞。另被告自於102年6月間起就系爭
6號房屋之1樓部分進行增建,於102年8月間增建完畢後
,被告原以鐵皮覆蓋兩造房屋之間隙,原告於102年9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拆除鐵皮覆蓋,被告因而予以除去
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狀、
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103年10月7日屏萬戶
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2頁、第34
-35頁、第50-52頁、第201-202頁、第239-240頁、第25
5頁),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0-92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2年5月間僱工整建系
爭6號房屋時,其工人不慎損壞2樓共同壁內系爭2號房屋
之給水管,導致系爭2號房屋1樓客廳天花板漏水,造成裝
潢、線路損壞等節,已如前述。又經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
公會鑑定結果,此部分裝潢、線路損壞所需之修復費用為22
,800元,有建築物現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
8-158頁)。依此,被告所僱工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且致系爭2號房屋1樓客廳天花板之裝潢、線路損壞,
原告所受損害與上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未
舉證證明其對工人之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22,800元,於法即屬有據,原告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
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另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
,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70
年度臺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2號
房屋之給水管位置在共同壁內越界靠近系爭6號房屋處,原
告對上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據以減輕其一半之賠償金
額云云。惟於共同壁內埋設兩邊建物所須使用之水管,為現
今建築常態,且應為相鄰建物所有人所明知及同意,是縱使
系爭2號房屋之給水管位置確在共同壁內靠近系爭6號房屋
處,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
與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其為查明
漏水原因,僱請水電工人查修,因此更換馬桶零件,支出費
用10,500元,且被告僱請之水電工人蔡福仁不慎損壞水流總
開關,因此支出修理費用840元,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云
云。惟查,被告僱工不慎破壞系爭2號房屋之給水管,此行
為未必會導致馬桶損壞。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
僱請的水電工查不出漏水原因,建議伊要更換馬桶零件及水
管開關,實際上伊並不清楚馬桶零件及水管開關有無損壞等
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依此,原告之馬桶零件是否因被
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壞,即未可知,更難認其間有何
因果關係存在。其次,證人蔡福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
去年曾為被告維修水管,伊到被告家時,發現在2樓浴室的
牆壁有濕潤的情形,伊查了3天發現是牆壁內的水管破了,
伊便臨時用膠布把水管貼起來,並前往去原告住處告知其家
人將水流總開關關閉,如此方可更換水管,當天水管更換完
畢後,伊再告知原告家人可以打開了,水流總開關均非伊親
自開啟或關閉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0頁)。證人蔡福仁
為專業之水電工人,其為更換水管,要求原告家人自行開關
水流總開關,與常情並無違背,是其上開證述,應無不可採
憑之理。況且,縱使確由證人蔡福仁親自開關水流總開關,
惟此對其而言,實屬尋常且簡單之行為,應無損壞之可能。
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馬桶及水流總開關係因被
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損,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
即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間僱工增建系爭6號房屋1
樓部分時,刨除1樓共同壁外牆後未予修補,導致共同壁結
構損壞,系爭2號房屋1樓和室天花板每逢下雨即漏水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系爭6號房
屋後方僅為1層樓,該部分與系爭2號房屋間有共同壁,伊
增建時再往後加蓋,往後加蓋部分沒有共同壁,又原本共同
壁部分,伊將磁磚打除,重新抹水泥貼新磁磚,該共同壁之
位置如本院卷第51、52頁照片內箭頭所指紅磚牆壁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頁),且原告對於被告上開所指共同壁之
位置亦不爭執(同上頁)。而系爭6號房屋既已增建完畢,
縱使於增建過程中有致上開共同壁結構受損之情形,則於完
工後亦應已回復原狀,惟原告仍陳稱系爭2號房屋1樓和室
漏水問題,迄今仍未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是上
開漏水情形是否確與被告之增建行為有關,已非無疑。其次
,本院就上開漏水原因送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
其鑑定意見略以:「依被告後側屋頂與原告房屋間隙尚留存
有瀝青膠(黑色),與其垂直管道以瀝青膠密封,與勘驗筆
錄說明,其漏水原因為是在一樓增建時,兩造房屋間鐵皮覆
蓋移除後(水封拆除)雨水滲入原告壁面構造間之隙縫所引
起,而雨水來源包含幾個部份:a、原告牆面之集水。b、
原告與被告相鄰之屋頂間隙。c、被告之部份屋頂雨水。d
、被告垂直管道間之集水」、「上述雨水滲入之路徑為由被
告屋頂與原告牆壁之間隙滲入,再經由原告壁面構造間之隙
縫流入」等語,有建築物現況鑑定報告書與該會103年8月
4日屏縣建師鑑字第10312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
111頁、第196頁)。依此鑑定結果,僅能證明因系爭2號
房屋之牆壁構造有隙縫,導致雨水滲入而生漏水之情形而已
。況且,漏水之原因多端,原告亦自陳:系爭2號房屋自興
建迄今,並未作防水處理,致雨季時房屋內濕氣嚴重,地板
潮濕,天花板油漆斑駁脫落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250
頁)。而系爭2號房屋早於69年7月16日即已辦畢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事實,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5頁)。依此,系爭2號房屋興建迄今已30餘年,而其外
牆既未施作防水工程,且已有潮濕、油漆斑駁脫落之情事,
則上開鑑定意見所謂牆壁構造有隙縫導致雨水滲入之情形,
亦可能係因系爭2號房屋之外牆年久失修所致,尚難逕而推
論上開漏水原因確係因被告對系爭6號房屋進行增建所致,
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增建系爭
6號房屋1樓部分時,破壞共同壁結構,導致系爭2號房屋
1樓和室天花板每逢下雨即漏水云云,尚無可採,其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修復漏水所需費用17,000元,及裝潢、線路損
壞之修復費用23,300元,於法亦屬無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以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遭侵害為由,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除須有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遭侵害
外,尚須侵害情節重大,始可依法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而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時自應斟
酌個案之具體情節個案判斷認定之。原告主張:伊因擔心系
爭2號房屋之漏水情形,每逢下雨即夜不能眠,因此罹患長
期壓力調適困難之疾病,自102年9月4日迄今已就醫治療
16次,是上開漏水顯然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
非屬輕微,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云云,固據其
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4頁、
第246頁)。惟查,系爭2號房屋1樓和室之漏水情形,與
被告之增建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毋
庸就此部分賠償原告慰撫金。又系爭2號房屋1樓客廳之漏
水,雖係被告僱工不慎破壞給水管所致,然被告於給水管遭
破壞後,已僱請證人蔡福仁予以修復之事實,業據其證述如
前。又原告陳稱:伊發現系爭2號房屋1樓客廳天花板有水
漬後第7日,被告始向伊配偶表示打壞水管,要關水流總開
關,上開漏水情形已修復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
。依此,堪認關於系爭2號房屋1樓客廳之漏水情形,於發
生後約1週左右即已修復,影響時間非久,是原告所罹患上
開長期壓力調適困難之疾病,顯非因擔憂此部分漏水情形所
致。況且,此部分漏水所導致之裝潢、線路損壞所需之修復
費用為22,800元乙情,亦如前述,金額亦非高,則參諸上開
說明,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
重大之情事可言。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10萬元,於法尚屬無據。
㈥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
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創設鄰地使用權之目的,在於發揮土地之利
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使用鄰地
建物之上方空間,則本於「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
法理,得予以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本件兩造所有之土地及其
上之房屋相毗鄰,而原告所有之系爭2號房屋之牆壁構造有
隙縫導致雨水滲入而發生漏水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確
有就系爭2號房屋進行防水工程之必要。又被覆工法為房屋
之牆壁進行防水工程之工法之一,其特性為:噪音及污染少
、全面性防水、增加建築物耐久性、施工時對生活影響小等
等;而其細部工程則包含:鷹架工程、外牆鋼板覆蓋工程、
鋼板收邊工程等,有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103年9月
12日屏縣建師鑑字第1031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8-
229頁),是原告主張採被覆工法進行防水工程,堪認係有
效之方式,且採此工法亦不致於嚴重影響兩造及其家人之日
常生活作息。另依上開函文所示,施作被覆工法時,即有搭
設鷹架及放置甲板之需求,則原告為採被覆工法施作系爭2
號房屋之防水工程時,自有利用與其房地相毗鄰之被告所有
系爭1437地號土地上空及系爭6號房屋之屋頂之必要,而原
告請求被告容忍之日數僅為7個工作天,時間非長,亦不致
造成被告過多不便,堪認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
2條規定(適用及類推適用),請求被告容許其在系爭1437
地號土地及系爭6號房屋之屋頂,搭設鷹架、放置甲板進行
系爭2號房屋外露牆壁之防水被覆工程,共7個工作天,於
法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倘在系爭6號房屋屋頂搭設
鷹架、放置甲板,將造成屋頂損壞云云,惟倘原告施工造成
系爭6號房屋屋頂受有損害,被告自得請求其賠償損害,尚
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原告使用其所有上開不動產,是被告上開
抗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92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74,440元,及自103年9月2日民事擴
張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兩造就被告係於103年9月
6日收受上開書狀,並不爭執,其翌日即為103年9月7日
,見本院卷第2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容許原告在其所有系爭1437地號土地及
其地上系爭6號房屋屋頂上,搭設鷹架及放置甲板,共7個
工作天,施作原告所有系爭2號房屋外露牆壁之防水被覆工
程,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
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