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32號原告 許清美 被告 劉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04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彥緯、與訴外人 李峻陞蔡宜蓁林愉靜梁家嫣 等人,均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升官發財」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仍分別參與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從事分工獲得抽成比例,以運行本案詐欺集團。訴外人林愉靜、梁家嫣均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且替不熟識之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恐淪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詐欺共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訴外人林愉靜於111年1月5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林愉靜富邦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訴外人梁家嫣於111年1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同時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自上開金融帳戶中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再分別交付給被告劉彥緯、訴外人蔡宜蓁、李峻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被告劉彥緯、訴外人李峻陞、蔡宜蓁、林愉靜、梁家嫣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 周嘉琪 」之名義,結識原告,並誆稱:自己係群創投顧助理,可下載並加入「MetaTrader4」APP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17日9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至林愉靜富邦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劉彥緯、訴外人李峻陞、蔡宜蓁、林愉靜、梁家嫣為犯行分工,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層層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獲得2,500元之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後,由被告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其他成員再將各收取款項轉交予被告,由被告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洗錢防制法),且經判刑在案,致原告受有2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對原告所受損害240萬元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繕本於111年11月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佩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