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25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仁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始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易言之,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第三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凌晨2時為法務部○○○○○○○○○○○○○○○○
○○)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2日釋放出所,經聲請人於112年8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111年2月19日晚間11時59分許入臺北分監執行,辦理
新收物品保管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以佐證,固屬違禁物無訛。惟被告於監所管理員訪談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黑色皮包是我用來裝行動電源,我進北所前一個禮拜借給綽號「 小偉 」之朋友使用,「小偉」當時交給我另一個朋友「 王家路 」,「王家路」拿到我中華街家裡交給我兒子,我兒子再拿給我,我並不知道包包裡面有安非他命,這包安非他命不是我施用剩的等語(見毒偵字卷第6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依被告上開所述,裝有本案毒品之黑色包包曾經過其朋友「小偉」、「王家路」及其兒子等3人,是本案毒品是否為被告所有,並非無疑;又本案毒品鑑定前毛重為0.3588公克,淨重達0.2552公克,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且依本案毒品包裝尚稱完整,難認有使用過之跡象,有查扣照片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0、11頁照片),是被告辯稱本案毒品不是其施用所剩餘,尚非無憑。又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毒品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連,是依現存卷證,難認該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非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而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準此,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表名稱重量備註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3588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塑膠袋1個),淨重0.2552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0.2535公克。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記載,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字卷第12-1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