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11號原告乙○○住○○市○○區○○路000號11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係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4月16日結婚,惟被告於91年12月28日表示要回大陸探望家人,詎料一去不復返,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迄今已21年餘,原告均聯繫無著,足證雙方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前開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姪子 鐘煜凱 到庭證述略以:「(問:是否有印象兩造何時結婚?)原告事後跟我講我才知道兩造有結婚,但我從沒有看過被告。(問:平常和原告關係如何?)我去年中開始就跟原告一起同住,最近也一起搬到三重。90年左右,我們是逢年過節會聚在一起,但沒有看過被告。(問:原告是否有說被告去哪裡?是否有聽說被告去哪裡?)都沒有。(問:自兩造結婚以來,就你認知,兩造是否有同居過?)沒有。(問: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是否有聽過兩造有聯絡?)都沒聽說。」等語(見112年8月31日本院非訟事件筆錄)。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另依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顯示被
告自00年0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未返回兩造住所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其離家長達21年餘,堪認被告主觀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被告所為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其放任兩造婚姻形同陌路,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無證據證明原告為單一有責配偶之情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昌穆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