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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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04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理人 周嘉鈴 律師相對人甲○○關係人新北市○○○○○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甲○○於民國102年間經診斷為注意力不足伴有過動、中
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病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報告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其輔助人。
㈡相對人於106年間因在家遭不當對待,由聲請人予以保護安置
迄今,相對人父親不詳,相對人母親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認知及保護能力欠佳,且鮮少探視、關心相對人,相對人母親並不適宜擔任輔助人,亦無其他合適親屬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又關係人新北市社會局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之權利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組織,就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具專業知識、才能及公信力,足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江惠綾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林員有『智能障礙』病史,長期呈現認知功能不佳的表現,對應其日常生活適應行為,推估其整體能力落在輕度至中度障礙。目前林員生活自理部分尚能自行完成,但對於複雜事務的理解和辨識,其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需要他人協助。依林員目前之功能與及病狀態,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㈢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相對人自106年9月13日由聲請人保護安置迄今,現安置於本院轄區內之社區行身障自立宿舍,且相對人同意由關係人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擔任其輔助人,而相對人母親乙○○照顧及親職能力薄弱、態度消極,且經本院函詢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報告書、相對人親等關聯查詢單、其等戶籍查詢單、本院函文及送達回執在卷可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關係人新北市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