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顏惠雅
謝明煇 被告 許梓傑
許林秋梅 許韶玲
林東逸
林美却 鄭林淑眞 陳建翰 陳寶珠
陳淑珍
李錦銘 李富美 李玉花 馬煒勝 馬諭沁 李燕昭 張淑娟 (即 沈森林 之遺產管理人)
陳慧 陳美 陳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梓傑、許林秋梅、許韶玲應就被繼承人 許其眞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錦銘、李富美、李玉花、馬煒勝、馬諭沁、李燕昭應就被繼承人 李有晋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慧、陳美、陳珍應就被繼承人 沈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 陳建宏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代位人陳建宏(下逕稱陳建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簽發
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屆期未清償,原告遂向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2670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陳建宏迄今積欠原告63萬9,796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9%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
㈡如附表一所示即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2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陳建宏、訴外人許其眞、李有晋、 李如芳 、沈絹、 林顯堂 、沈森林,及被告林美却、鄭林淑眞、陳建翰、陳寶珠、陳淑珍、李錦銘、李富美、李玉花、李燕昭繼承自訴外人 林學 而登記為公同共有,嗣後許其眞、李有晋、沈絹、李如芳、沈森林、林顯堂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⒈許其眞由被告許梓傑、許林秋梅、許韶玲(下稱被告許梓傑
等3人)繼承;李有晋由被告李錦銘、李富美、李玉花、馬煒勝、馬諭沁、李燕昭(下稱被告李錦銘等6人)繼承;沈絹由被告陳慧、陳美、陳珍(下稱被告陳慧等3人)繼承,且就被繼承人許其眞、李有晋、沈絹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⒉李如芳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馬煒勝、馬諭沁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
⒊沈森林已選任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張淑娟,並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妥繼承登記。
⒋林顯堂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東逸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
㈢依上可知,系爭土地現由陳建宏與被告公同共有,陳建宏本
得就 林學之 遺產即系爭土地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應有部分以清償系爭債務,惟陳建宏怠於行使前開權利,致系爭土地仍屬公同共有,原告無法就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換價取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48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梓傑等3人、被告李錦銘等6人、被告陳慧等3人就其等分別再轉繼承自許其眞、李有晋、 沈絹之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由被告與陳建宏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267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林學、許其眞、李有晋、沈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及陳建宏之戶籍謄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草地一字第1120001046號函暨所附98年收件草資字第59240、592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陳建宏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83至247頁、卷二第15至155頁、第168至172頁、第272至274頁、第276至306頁、第316至350頁),且經本院將記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歷次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經審酌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之請求,應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陳建宏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未清償,除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
外,已無其他財產及足敷清償債務之收入,而陷於無資力,有陳建宏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二第272、274頁)在卷可佐。又系爭土地為林學僅有之遺產,陳建宏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即系爭土地,以消滅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專屬於陳建宏之權利,惟陳建宏怠於行使該權利,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陳建宏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受清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建宏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及系爭土地前經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前段記載:「被告許其眞即 林其眞 、林顯堂、林美却、 鄭林淑真 、陳建翰、陳建宏、陳寶珠、陳淑珍、李有晋、李錦銘、李富美、李玉花、李如芳、李燕昭、沈森林、沈絹等應就繼承自林學於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後即附表一所示土地)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105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地目建 、面積631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1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重測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由被告許其眞即林其眞、林顯堂、林美却、鄭林淑真、陳建翰、陳建宏、陳寶珠、陳淑珍、李有晋、李錦銘、李富美、李玉花、李如芳、李燕昭、沈森林、 沈絹公 同共有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1767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件『土地價值鑑定表暨各共有人互為補償情形』表『持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本院卷一第309至469頁、卷二第47至78頁)可知,系爭土地於林學死亡後經判決分割由陳建宏、許其眞、李有晋、李如芳、沈絹、林顯堂、沈森林,及被告林美却、鄭林淑真、陳建翰、陳寶珠、陳淑珍、李錦銘、李富美、李玉花、李燕昭繼承取得並登記為公同共有,其等未就系爭土地為協議分割,陳建宏自得隨時請求林學之上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分割系爭土地,以終止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許其眞、李有晋、沈絹死亡後,因其等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現仍登記於許其眞、李有晋、沈絹名下,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09至469頁)在卷可考,而分割遺產屬處分行為,於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為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梓傑等3人、被告李錦銘等6人、被告陳慧等3人分別就許其眞、李有晋、沈絹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⒊又系爭土地為被告與陳建宏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關係,倘因
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僅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亦能使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對於各繼承人均屬有利,復斟酌林學死亡多年,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繼承人權益,故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就林學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解消林學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應屬可採。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認將系爭土地按被告與陳建宏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妥適。至許其眞、李有晋、沈絹死亡而由其等之繼承人繼承後,就所繼承之遺產分割與否,則與陳建宏無涉,原告無代位請求分割之權利,爰由其等之繼承人即許梓傑等3人、李錦銘等6人、陳慧等3人分別就許其眞、李有晋、沈絹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建宏怠於行使對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建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許梓傑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許其眞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錦銘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李有晋所遺之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慧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沈絹所遺之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且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公允、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代位陳建宏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林學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陳建宏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表一:
編號土地標示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23.02平方公尺100000分之2105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1分之1同上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許梓傑左列3人公同共有25分之6由被告許梓傑、許林秋梅、許韶玲連帶負擔25分之62許林秋梅3許韶玲4林東逸25分之225分之25林美却25分之225分之26鄭林淑眞25分之225分之27陳建翰20分之120分之18陳建宏20分之19陳寶珠20分之120分之110陳淑珍20分之120分之111李錦銘左列6人公同共有25分之6由被告李錦銘、李富美、李玉花、馬煒勝、馬諭沁、李燕昭連帶負擔25分之612李富美13李玉花14馬煒勝15馬諭沁16李燕昭17張淑娟即沈森林之遺產管理人25分之125分之118陳慧左列3人公同共有25分之1由被告陳慧、陳美、陳珍連帶負擔25分之119陳美20陳珍21原告2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