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棒政霖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擔憂無法順利畢業及對於新兵生活的恐懼心理,施用詐術,捏造「 郭添財 」其人可取得畢業證書,並虛造自己在軍中有特殊身分,可幫助告訴人在服役時調職、晉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八萬餘元,事發後迄今三年,猶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否認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