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右揭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陸顆;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四一二六○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本件扣案之彈匣一個為上開手槍之構成部分,業據被告自承在案,且有上開送驗之手槍、彈匣之照片五幀在卷可參,並非單獨存在,故不另論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非法持有槍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惟未持上開槍彈犯案,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仿GLOCK廠二七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陸顆(口徑9mm),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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